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銘漢 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起訴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原告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有該案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詎聲請人至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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