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乙○○
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6年度婚字第350號),經准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96年度婚字第3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離婚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760元,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