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銘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口之警衛亭外,因故與 萬仁 和發生口角,顏銘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死了啦你,給 林北 嗆,他媽的咧,你給我嗆你就死了啦……幹,躲在守衛亭不敢出來,出來我就打他……幹你娘咧皮在養,沒啊,若皮在養沒關係,兄弟隨他叫沒關係,叫大尾一點……幹你娘老雞巴,氣死就是這樣」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 萬仁和 ,使萬仁和名譽受損,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萬仁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顏銘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說「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娘、幹」等語,只是口頭禪,且當時告訴人萬仁和嗆我,我才回他「躲在守衛亭不敢出來,出來我就打他,你給我嗆你就死了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死了啦你,給林北嗆,他
媽的咧,你給我嗆你就死了啦……幹,躲在守衛亭不敢出來,出來我就打他……幹你娘咧皮在養,沒啊,若皮在養沒關係,兄弟隨他叫沒關係,叫大尾一點……幹你娘老雞巴,氣死就是這樣」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萬仁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錄音譯文1份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早班保全之事發生口角衝突,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萬仁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萬仁和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告訴被告,我是這邊的保全,不要在這邊給我吵,太大聲的話,警衛亭後面就是住戶等語。足見被告口出穢語及恐嚇告訴人前,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言語衝突,細譯被告陳述之內容及脈絡,其以告訴人對其嗆聲為由,公然指摘辱罵告訴人並為惡害通知,顯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直接針對告訴人抒發,而非僅係口頭禪甚明。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嗆我,我才說這些話云云。然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嗆說叫我不要跑、不要走,口氣很不好等語,證人萬仁和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告訴被告,我是這邊的保全,不要在這邊給我吵,太大聲的話,警衛亭後面就是住戶等語。是告訴人所述,並未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縱認告訴人之言語涉及恐嚇,大可蒐證後訴警究辦,而非以違法方式自力解決。在本案並無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下,被告逕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純粹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
被告先後以「他媽的咧、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捌」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先後以「死了啦你、你給我嗆你就死了啦、躲在守衛亭不敢出來,出來我就打他」等語恐嚇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並使其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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