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麗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被告 林政雄 (其亦已提起上訴)遷讓房屋,並聲明:⒈被告林政雄、徐麗珠應自臺中市○區○村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號11樓之4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104年12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政雄、徐麗珠應自○○○區○村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633元,及自
104年12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政雄、徐麗珠應自臺中市○區○村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733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證。
㈡又本院判決結果係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是上
訴人顯然全部勝訴,上訴人卻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