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樓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51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9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⑵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甲○○、丙○○2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