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東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屬過重;本案僅構成未遂犯,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案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配合調查,供出相關案情,因屬其情可憫,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檢警調查,犯罪動機非惡等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改判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在網路上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諾斯的嗎」之訊息,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㈤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FM2藥丸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素行、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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