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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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秐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97號、第16298號、第1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秐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沒收,並與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本件檢察官未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共4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37頁),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罪刑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以LINE傳送偽造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未將支票原本現實交付,其偽造系爭支票的目的非為交付予 徐瑞敏 、讓支票在市面上流通、使用,而是要讓徐瑞敏誤信被告有從事票據等事業,單純為施用詐術的內容,客觀上與一般使用支票的方式有差異,主觀上亦無容任系爭支票於市面上流通使用之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若鈞院仍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金額,並以發放紅利的方式持續償還告訴人,受償數額比受騙金額還高,與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事用法,
並就被告之辯解詳為敘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等逐一論駁,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無違誤。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同法條第2項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指按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混充為真實,加以使用之意,並不以事後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持有人提示、或經流通為必要;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如行為人單純移轉偽造之有價證券給知情之他人持有,該移轉行為並非當成真正之有價證券而依通常用法予以使用,則尚不屬行使行為,而係交付於人,如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同條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罔相對人之意思以為判斷。如有欺罔之意,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之,則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承其偽造支票的目的,係為使徐瑞敏誤信被告有從事
票據等事業,單純為施用詐術的內容等語。堪認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徐瑞敏,作為其確係從事票據業務之證明,自係將系爭支票以假做真,而有欺罔之意;且係利用有價證券在自由經濟市場上易於流通、具有一定財產權利證明之特性及重大性,刻意彰顯出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有別於其他一般私文書之意義及效果,亦係本於票據之本質而有所主張,並無從以一般私文書之效力可取代。顯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行使之程度,而其主觀上雖無使系爭支票流通之意思,然係為達欺罔之目的,而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從而,逵之前揭說明,被告為施用詐術而偽造系爭支票並傳送畫面給告訴人徐瑞敏,乃本於票據之特性而有所主張,既合於行使之要件,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訛。
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駁回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所造成告訴人徐瑞敏受損害之程度、所詐得及已返還數額,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㈣所載),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其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及重疊性、犯罪類型,各次犯行之手段均類似,與侵害個別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並無過重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詳為審酌,實無從更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之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起接續以line向 顎慧婷 招攬投資民間放款業務,並表示: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貸可賺高額利息等語,取信於顎慧婷,致顎慧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吳秀秐,致顎慧婷受有損害。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之時間重合、犯罪方法一致,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主張者,係被告對告訴人顎慧婷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顎慧婷所為犯行,業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再者,併辦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徐瑞敏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截然不同;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徐瑞敏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除為本案之起訴書所載明外,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均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審理之範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秐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97、16298、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秐犯附表二所示伍罪,各處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吳秀秐(原名 吳秀玲 、 吳秀芸 )與徐瑞敏、 范紋碧 、 鄂慧婷 (起訴書均誤載為顎慧婷)原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同事,並結識范紋碧之配偶 張瀛仁 、鄂慧婷之胞弟 鄂丞豪 (起訴書均誤載為 顎丞豪 ),猶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分別實施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相關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徐瑞敏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瑞敏、范紋碧、張瀛仁、鄂慧婷、鄂丞豪分別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秀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44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附表二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訴一卷第384頁,訴二卷第104至105、250至251、282至284、428、448至50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徐瑞敏除附表三編號1、2至70所示遭被告施詐而交付
款項外,又轉帳附表三編號1-1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800元而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鄂慧婷除附表六編號1至17、20至29所示遭被告施詐而交付款項外,亦轉帳附表六編號18至19之款項共130,000元而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二卷第471至472、49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⑶至⑸、附表三編號1-1及附表六編號18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為憑,起訴書附件一、四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起訴書附件一、二、四誤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1至141、153至157、附表四編號87至90、附表六編號30至4
6、48至53為被告詐得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起訴書有本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附表三至六備註欄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偽造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1.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故意支票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承其先後於108年5月13日、109年2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未經其當時配偶 翁章傑 (2人嗣已於110年6月21日離婚)、客戶 廖君哲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翁章傑、廖君哲之印章,盜蓋在翁章傑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上,並填載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偽為分由翁章傑、廖君哲簽發之支票2紙等情(偵卷第27至28頁,訴二卷第250、471頁),即係由無製作權之被告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製作原無內容之空白支票,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2.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行使意圖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此項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係萌生於著手實行偽造行為之前,為該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至於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有無持以「行使」,則在偽造行為完成以後,與是否成立上開罪名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罪所稱之行使,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偽造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各1張後,雖係以LINE傳送
該等支票照片予告訴人徐瑞敏,非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亦未實際交付告訴人徐瑞敏,而未置於流通狀態。然觀諸該等支票內容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他一卷第69、77頁),而表彰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參以被告自承係於對告訴人徐瑞敏詐取款項期間,為進一步取信告訴人徐瑞敏,而偽造該等支票(訴二卷第470至471頁),是依被告偽造該等支票之目的、時點,暨事後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徐瑞敏藉以表明其確實持有翁章傑、廖君哲簽發之該等支票,可以兌現返還告訴人徐瑞敏投入之資金(他一卷第65至77頁,訴二卷第470至473、501頁),足認被告於偽造該等支票之初,顯為就該等支票內容有所主張,而充作真正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主觀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被告未依真正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加以流通使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尚難為採。
3.被告偽造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支票,各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八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照片予告訴人徐瑞敏,而於108年5月13日取得告訴人轉入50,000元、9,800元,共59,800元(面額65,000元扣除8%利息即5,200元後之餘額);就附表八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部分,則於109年2月11日取得告訴人徐瑞敏交付之52,500元(面額125,000元扣除利息10%即12,500元,再扣除被告還款60,000元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二卷第471至472頁),且有告訴人徐瑞敏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A、B、D、E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一卷第12、17頁,他一卷第65至77頁,訴一卷第68頁,訴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行使偽造之該等支票固未取得同額款項,惟取得與票面金額相應價值之金錢,而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等另一詐財行為,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持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范紋碧、鄂
慧婷行使部分,各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自承未經廖君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擅自在空白支票紙上盜蓋廖君哲之印章,並填載附表八編號3所示事項後,先於109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鄂慧婷,再於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 亞尼克 ,出示予告訴人范紋碧觀看(未實際交付)等語(偵卷第28頁,訴二卷第250至251、483至485、496至498、501至502頁),縱因被告未記載完全之發票日,屬無效支票,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亦係於對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詐取款項期間,為進一步取信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而偽造該文書後,分別出示、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藉以表明其確實持有廖君哲簽發之該文書,可以返還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投入之資金(他二卷第85頁,他三卷第101至103頁,訴二卷第483至485、496至498、501至502頁),足見被告已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且該文書內容亦足表彰廖君哲與該文書持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廖君哲,自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部分俱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偽造附表八編號1所示支票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定「3千元以下」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以下」,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翁章傑、廖君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盜用廖君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持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自承係交互穿插各種虛詞事由,以遂行向各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訴二卷第470、483、48
8、496、500至501頁),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3.起訴書漏未論及告訴人徐瑞敏、鄂慧婷另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9,800元、130,000元,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4.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編號2、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編號3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與各該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編號1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編號2、4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編號3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5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1罪、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未若詐欺集團大量訛詐財物之類,偽造之有價證券僅2張,然其利用告訴人徐瑞敏與其為同事之信任關係,虛捏各項藉口詐騙錢財,供己投資期貨與週轉使用,時間非短,金額甚鉅,又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訴一卷第481頁),事後復表明不願再行調解(訴一卷第493頁,訴二卷第111、288頁),顯無積極賠償之意,亦未對賠償事宜盡真摯之努力,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其餘所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分別僅為有期徒刑2月、1年、罰金1,000元,而本案亦非量處最低度刑(詳後述),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利用告訴人徐瑞敏等
人對其因同事、鄰居關係所生之信任,假借各項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擅自偽造翁章傑、廖君哲為發票人之支票,行使具債權憑證性質之偽造私文書,暨變造檢察署刑事傳票之照片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僅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後述),迄未能成立和(調)解,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財對象為5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2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分別為2次與1次,較諸詐欺集團頻繁實施詐欺獲取各種財物、對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因被告未將發票日記載完全而未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然就告訴人之角度而言,附表八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取信效果甚至較一般債權憑證更為強烈;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其目的、手段、所獲金錢數額、返還金額等犯罪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范紋碧係將7個金融帳戶內款項集資交付被告共2,674,000元,且告訴人張瀛仁交付款項亦達2,257,500元,被告迄未還款數額仍分別達1,626,000元、2,069,500元;告訴人鄂慧婷交付款項共1,576,500元,迄今仍有1,089,230元未獲清償,均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二卷第5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於108年至110年間、犯罪類型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所訛稱之說詞均相類似,行為時間亦有重疊,與侵害個別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認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翁章傑」、「廖君哲」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又被告行使之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屬無效票據,雖未實際交付告訴人范紋碧、鄂慧婷而移轉所有權,然被告無從再持以提示兌現,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用之電腦,則價額尚微,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依序向告訴人徐瑞敏、范紋碧、張瀛仁、鄂慧婷、鄂丞豪詐得2,531,135元、2,674,000元、2,257,500元、1,576,500元、30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主張其事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徐瑞敏如附表三編號71至152所示共2,673,594元、返還告訴人范紋碧如附表四編號51至86所示共1,048,000元、返還告訴人張瀛仁如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共188,000元、返還告訴人鄂慧婷如附表六編號30至47所示共487,270元、返還告訴人鄂丞豪如附表七編號4至20所示154,000元之款項部分(訴二卷第470、482、487至488、496、500頁),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誤(詳如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復未據告訴人徐瑞敏、范紋碧、張瀛仁、鄂慧婷爭執,告訴人鄂丞豪則具狀陳明無意見(訴二卷第311頁),均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從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罪刑項下各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626,000元、2,069,500元、1,089,230元、152,000元。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徐瑞敏之金額2,673,594元,既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2,531,135元,應依前揭說明不再就附表二編號1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四、六標註「☆」)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徐瑞敏、范紋碧、鄂慧婷分別施用附表二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瑞敏、范紋碧、鄂慧婷陷於錯誤,各交付附表三編號71至141、153至157、附表四編號87至90、附表六編號30至46、48至53之款項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1.告訴人徐瑞敏(即附表三編號71至141、153至157)部分附表三編號71至141,為被告返還告訴人徐瑞敏之款項,並分別以現金存入或自被告之A、B帳戶轉入告訴人徐瑞敏之D、E帳戶;編號153係由告訴人徐瑞敏之D帳戶轉入其他非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編號154至155,為告訴人徐瑞敏D、E帳戶間款項互轉;編號156乃自不詳帳戶轉入E帳戶之款項;編號157則與編號141為同筆款項,係起訴書重複列載。
2.告訴人范紋碧(即附表四編號87至90)部分附表四編號87至89,實為告訴人范紋碧將其G帳戶內款項轉入其配偶即告訴人張瀛仁之M帳戶;而編號90則係跨行提領其J帳戶內款項。
3.告訴人鄂慧婷(即附表六編號30至46、48至53)部分附表六編號30至46,為被告返還告訴人鄂慧婷之款項,並自被告之A帳戶轉入告訴人鄂慧婷之P帳戶;編號48與編號1為同筆款項,係起訴書重複列載;編號49至52,乃分別自被告之A、C帳戶轉入告訴人鄂慧婷之P、Q帳戶;編號53則由告訴人鄂慧婷之O帳戶轉入N帳戶。
4.前揭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詳如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復未據告訴人徐瑞敏、范紋碧、鄂慧婷表示不同意見,足認均非該等告訴人受被告訛詐所交付之款項,故被告就前揭部分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進而誤認前揭部分亦屬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前揭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對照表):
編號申設人金融帳戶(簡稱)1吳秀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2吳秀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3吳秀秐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C帳戶)4 徐瑞敏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5徐瑞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6徐瑞敏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T帳號)7徐瑞敏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U帳號)8范紋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F帳戶)9范紋碧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10范紋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11范紋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12范紋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13范紋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14范紋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15張瀛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16鄂慧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17鄂慧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18鄂慧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19鄂慧婷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Q帳戶)20鄂丞豪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帳戶)21鄂丞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S帳戶)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徐瑞敏吳秀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向徐瑞敏佯以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貸可賺高額利息、友人父親身故需錢辦理後事、友人母親跳樓輕生需籌錢、帳戶遭凍結需要款項解開帳戶始能還款、遭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致徐瑞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0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吳秀秐。吳秀秐於前述詐欺取財期間,為進一步取信徐瑞敏,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翁章傑同意或授權,於108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盜蓋翁章傑之印章在翁章傑之高雄銀行空白支票上,並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而偽造附表八編號1所示支票1張(未扣案)後,於同日將該偽造支票拍照以Line傳送徐瑞敏而行使之,並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09年2月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未經廖君哲同意或授權,在翁章傑向高雄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廖君哲之印章,並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而偽造附表八編號2所示支票1張(未扣案)後,於同日將該偽造支票拍照以Line傳送徐瑞敏而行使之,並取得附表三編號33所示款項。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敏於警偵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10頁,他一卷第61至64頁)⑵D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14頁,訴二卷第181至193頁)、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9頁,訴二卷第181、193至202頁)⑶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43至233頁,訴一卷第63至358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91至141頁,訴一卷第439至440頁,訴二卷第9至28頁)⑷告訴人徐瑞敏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13至31、65至77頁)⑸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支票照片(他一卷第69、77頁)吳秀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貳張均沒收。2 范纹碧 吳秀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6月5日起,接續以Line向范紋碧佯以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貸可賺高額利息、帳戶遭凍結需要款項解開帳戶始能還款、遭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致范紋碧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0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吳秀秐。吳秀秐於前述詐欺取財期間,為進一步取信范紋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亞尼克菓子工房,將其在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偽造,即附表八編號3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私文書1張(未扣案),出示予范紋碧觀看(未實際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君哲。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纹碧於警偵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他一卷第61至64頁)⑵I帳戶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頁)、F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G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至19頁)、H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I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頁)、J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26頁)、K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28頁)、L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至32頁)⑶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43至233頁,訴一卷第63至358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91至141頁,訴一卷第439至440頁,訴二卷第9至28頁)⑷告訴人范紋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至14、34至36頁,他二卷第19至29頁)⑸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照片(他二卷第85頁)吳秀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瀛仁吳秀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2月4日起接續以Line向張瀛仁佯以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貸可賺高額利息、遭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致張瀛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2-1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吳秀秐。過程中,因張瀛仁質疑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之真實性,吳秀秐為取信張瀛仁,另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擅自將先前友人 李佳 憑所傳送之臺灣臺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竄改上開傳票關於地方檢察署名稱、被傳人地址、籍貫、姓名、出生年月日、案號案由、應到日期、應到處所、備註、注意事項、時間等内容,而變造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未扣案),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張瀛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橋頭地檢署。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瀛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至42頁)⑵匯款申請書(訴一卷第445頁)、M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8頁,訴一卷第359至380頁)⑶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43至233頁,訴一卷第63至358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91至141頁,訴一卷第439至440頁,訴二卷第9至28頁)⑷告訴人張瀛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3至46、93至97頁)⑸被告友人 李佳憑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警二卷第49頁)⑹變造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他二卷第47頁)吳秀秐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 陸萬玖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鄂慧婷吳秀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2日起接續以Line向鄂慧婷佯以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貸可賺高額利息、帳戶遭凍結需要款項解開帳戶始能還款、遭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致鄂慧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29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吳秀秐。吳秀秐於前述詐欺取財期間,為進一步取信鄂慧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君哲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在空白支票紙上盜蓋廖君哲之印章並填載附表八編號3所示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張(因缺乏完整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後,於109年12月1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拍照以Line傳送鄂慧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君哲。⑴證人即告訴人鄂慧婷於警偵之證述(警三卷第8至9頁,他一卷第61至64頁)、告訴人鄂慧婷委請告訴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提出之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訴二卷第311頁)⑵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至15頁,訴一卷第441至442頁,訴二卷第29至50頁)、O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9頁)、P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至20頁)、Q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至22頁,訴二卷第75至79頁)⑶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43至233頁,訴一卷第63至358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91至141頁,訴一卷第439至440頁,訴二卷第9至28頁)、C帳戶交易明細(訴二卷第71、219至224頁)⑷告訴人鄂慧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13至45、99至107頁)⑸被告開立之未寫日期本票(警三卷第31頁)⑹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照片(他三卷第103頁)吳秀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鄂丞豪吳秀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5日起接續以Line向鄂丞豪佯以有認識友人在外放資可賺高額利息、帳戶遭凍結需要款項解開帳戶始能還款、遭地檢署偵辦重利需錢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致鄂丞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吳秀秐。⑴證人即告訴人鄂丞豪於警偵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38頁,他一卷第61至64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42頁)、存入憑條(警三卷第41頁)、R帳戶交易明細(他三卷第61頁)⑶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43至233頁,訴一卷第63至358頁)、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91至141頁,訴一卷第439至440頁,訴二卷第9至28頁)⑷告訴人鄂丞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47至60頁)吳秀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告訴人徐瑞敏部分):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出處起訴書附件備註1108年5月13日50,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68頁附件一編號3D帳戶轉入A帳戶1-1108年5月13日9,8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68頁無D帳戶轉入A帳戶2108年5月21日15,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70頁附件一編號4D帳戶轉入A帳戶3108年7月11日15,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89頁附件一編號9D帳戶轉入A帳戶4108年7月29日26,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94頁附件一編號10D帳戶轉入A帳戶5108年8月6日35,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97頁附件一編號11D帳戶轉入A帳戶6108年9月22日4,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105頁附件一編號12D帳戶轉入A帳戶7108年9月12日30,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108頁附件一編號13D帳戶轉入A帳戶8108年10月18日50,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一卷第118頁附件一編號17D帳戶轉入A帳戶9108年6月6日36,8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77頁附件一編號21⑴E帳戶轉入A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0日10108年7月24日27,6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93頁附件一編號22E帳戶轉入A帳戶11108年7月30日46,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94頁附件一編號23E帳戶轉入A帳戶12108年8月12日20,4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98頁附件一編號24E帳戶轉入A帳戶13108年8月27日50,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103頁附件一編號25E帳戶轉入A帳戶14108年8月28日27,6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一卷第104頁附件一編號26E帳戶轉入A帳戶15108年10月19日17,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一卷第118頁附件一編號35⑴E帳戶轉入A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1日16108年12月11日27,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137頁附件一編號42E帳戶轉入A帳戶17108年12月30日30,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144頁附件一編號43E帳戶轉入A帳戶18108年9月23日50,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二卷第9頁附件一編號14⑴D帳戶轉入B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轉入A帳戶19108年9月23日31,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二卷第9頁附件一編號15⑴D帳戶轉入B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轉入A帳戶20108年10月16日36,000元警一卷第13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16D帳戶轉入B帳戶21108年11月25日20,000元警一卷第14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18D帳戶轉入B帳戶22108年9月20日50,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9頁附件一編號27E帳戶轉入B帳戶23108年9月20日50,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9頁附件一編號28E帳戶轉入B帳戶24108年9月23日50,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9頁附件一編號29E帳戶轉入B帳戶25108年10月16日18,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1E帳戶轉入B帳戶26108年10月17日44,435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2E帳戶轉入B帳戶27108年10月17日50,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3E帳戶轉入B帳戶28108年10月17日4,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4E帳戶轉入B帳戶29108年10月24日12,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6E帳戶轉入B帳戶30108年10月25日27,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7E帳戶轉入B帳戶31108年11月15日30,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9E帳戶轉入B帳戶32108年12月3日87,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1E帳戶轉入B帳戶33109年2月11日52,5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6E帳戶轉入B帳戶34109年2月11日20,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7E帳戶轉入B帳戶35109年2月12日35,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8E帳戶轉入B帳戶36109年2月17日20,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50E帳戶轉入B帳戶37109年2月21日27,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3E帳戶轉入B帳戶38109年3月3日2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5E帳戶轉入B帳戶39109年3月30日72,000元警一卷第19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63E帳戶轉入B帳戶40109年4月1日45,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64E帳戶轉入B帳戶41109年4月15日54,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66E帳戶轉入B帳戶42109年4月28日3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68E帳戶轉入B帳戶43109年5月7日10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2E帳戶轉入B帳戶44109年5月12日10,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6E帳戶轉入B帳戶45109年5月18日20,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9E帳戶轉入B帳戶46109年5月27日5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2E帳戶轉入B帳戶47109年6月2日3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4E帳戶轉入B帳戶48109年6月5日2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7E帳戶轉入B帳戶49109年6月9日3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89E帳戶轉入B帳戶50109年6月17日27,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2E帳戶轉入B帳戶51109年6月18日20,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3E帳戶轉入B帳戶52109年7月1日30,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6E帳戶轉入B帳戶53109年7月8日36,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8E帳戶轉入B帳戶54109年7月15日102,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6頁附件一編號101E帳戶轉入B帳戶55109年7月21日45,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6頁附件一編號102E帳戶轉入B帳戶56109年8月5日42,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7頁附件一編號105E帳戶轉入B帳戶57109年8月26日81,0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18頁附件一編號109E帳戶轉入B帳戶58109年9月16日27,0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19頁附件一編號111E帳戶轉入B帳戶59109年10月6日32,5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0頁附件一編號113E帳戶轉入B帳戶60109年10月15日49,0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0頁附件一編號116E帳戶轉入B帳戶61109年10月29日19,5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1頁附件一編號119E帳戶轉入B帳戶62109年11月9日2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1E帳戶轉入B帳戶63109年11月12日4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4E帳戶轉入B帳戶64109年11月16日3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6E帳戶轉入B帳戶65109年11月24日2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8E帳戶轉入B帳戶66109年11月26日54,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一編號131E帳戶轉入B帳戶67109年12月1日2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一編號133E帳戶轉入B帳戶68109年12月17日54,000元警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25頁附件一編號138E帳戶轉入B帳戶69110年1月7日3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26頁附件一編號141E帳戶轉入B帳戶70110年1月8日4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27頁附件一編號144E帳戶轉入B帳戶小計(A)2,531,135元☆71108年5月2日27,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420頁,訴二卷第183頁附件一編號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現金存入D帳戶☆72108年5月24日15,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71頁附件一編號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D帳戶☆73108年6月4日50,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75頁附件一編號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D帳戶☆74108年6月4日15,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75頁附件一編號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D帳戶☆75108年6月12日30,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一卷第417頁,訴二卷第184頁附件一編號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現金存入D帳戶☆76108年12月18日10,000元警一卷第14頁,訴一卷第140頁附件一編號1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D帳戶☆77109年1月2日30,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145頁附件一編號4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78109年1月14日16,3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150頁附件一編號4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79109年2月24日3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一卷第162頁附件一編號5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0109年3月5日2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一卷第167頁附件一編號5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1109年3月25日30,000元警一卷第19頁,訴一卷第175頁附件一編號6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2109年4月30日2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一卷第190頁附件一編號7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3109年4月30日6,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一卷第190頁附件一編號7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4109年5月28日5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一卷第204頁附件一編號8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5109年6月18日20,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一卷第215頁附件一編號9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6109年7月14日30,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一卷第225頁附件一編號10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7109年7月27日12,5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一卷第231頁附件一編號10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8109年8月17日72,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一卷第241頁附件一編號10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89109年9月18日9,487元警一卷第25頁,訴一卷第258頁附件一編號11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90109年10月8日25,0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一卷第268頁附件一編號11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91109年11月9日2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一卷第287頁附件一編號12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92109年12月11日3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一卷第306頁附件一編號13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93110年1月18日3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一卷第328頁附件一編號14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A帳戶110年1月15日轉出)☆94110年1月20日39,487元警一卷第29頁,訴一卷第329頁附件一編號14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95108年11月13日2,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0頁附件一編號3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96108年11月22日8,000元警一卷第16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97109年2月12日35,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4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98109年2月17日20,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二卷第11頁附件一編號5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99109年2月19日29,565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0109年3月9日4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1109年3月12日4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2109年3月13日40,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5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3109年3月16日45,000元警一卷第18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6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4109年3月25日60,000元警一卷第19頁,訴二卷第12頁附件一編號6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5109年4月10日4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6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6109年4月27日5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6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7109年4月29日30,000元警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6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8109年5月7日10,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09109年5月11日7,5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0109年5月12日38,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1109年5月13日10,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2109年5月13日10,000元警一卷第21頁,訴二卷第13頁附件一編號7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3109年5月22日37,5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4109年5月25日7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5109年6月2日3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6109年6月4日6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4頁附件一編號8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7109年6月10日52,5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8109年6月12日20,0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19109年6月29日12,500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0109年7月3日39,565元警一卷第23頁,訴二卷第15頁附件一編號9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1109年7月10日52,5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6頁附件一編號9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2109年8月3日90,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7頁附件一編號10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3109年8月10日52,5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7頁附件一編號10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4109年8月25日21,987元警一卷第24頁,訴二卷第18頁附件一編號10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5109年9月10日52,5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19頁附件一編號11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6109年10月13日52,5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0頁附件一編號11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7109年10月20日9,487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1頁附件一編號11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8109年10月22日55,500元警一卷第25頁,訴二卷第21頁附件一編號11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29109年11月2日1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1頁附件一編號12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0109年11月10日61,5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1109年11月12日40,000元警一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2109年11月20日30,987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一編號12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3109年11月24日4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一編號12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4109年11月26日28,5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一編號13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5109年11月30日6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一編號13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6109年12月1日20,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4頁附件一編號13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7109年12月3日9,00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4頁附件一編號13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8109年12月15日49,060元警一卷第27頁,訴二卷第24頁附件一編號13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39109年12月22日40,000元警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25頁附件一編號13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40110年1月6日7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26頁附件一編號14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41110年1月7日3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26頁附件一編號14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小計(B)2,350,925元142108年6月12日30,000元訴一卷第78、399、495頁,訴二卷第207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T帳戶143108年6月12日30,000元訴一卷第399、416、49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現金存入T帳戶144108年6月13日30,000元訴一卷第79、399頁,訴二卷第207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T帳戶145108年7月11日49,999元訴一卷第399頁,訴二卷第16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C帳戶轉入U帳戶146108年7月11日15,001元訴一卷第399頁,訴二卷第16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C帳戶轉入U帳戶147108年11月18日39,565元訴一卷第399頁,訴二卷第16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C帳戶轉入U帳戶148109年1月20日9,565元訴一卷第151、39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149109年2月11日52,500元訴一卷第495頁,訴二卷第11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50109年4月21日9,565元訴一卷第185、39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E帳戶151109年7月20日9,487元訴一卷第399頁,訴二卷第16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152109年12月25日46,987元訴一卷第399頁,訴二卷第2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E帳戶小計(C)322,669元小計(B)+(C)2,673,594元合計(A)-(B)-(C)-142,459元☆153108年4月10日25,000元警一卷第12頁,訴二卷第183頁附件一編號1D帳戶轉至其他非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154108年12月18日30,000元警一卷第14頁,訴二卷第187頁附件一編號20D帳戶轉入E帳戶☆155108年9月23日50,000元警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186頁附件一編號30E帳戶轉入D帳戶☆156109年6月8日20,000元警一卷第22頁,訴二卷第198頁附件一編號88不詳帳戶存入E帳戶☆157110年1月7日30,000元警一卷第29頁,訴二卷第201頁附件一編號143與編號141為同筆款項,起訴書重複列載附表四(告訴人范紋碧部分):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出處起訴書附件備註1109年7月15日150,000元附件二編號3交付現金2109年6月5日150,000元警二卷第11頁,訴一卷第208頁附件二編號1匯入A帳戶3109年6月16日50,000元警二卷第16頁,訴一卷第213頁附件二編號4F帳戶轉入A帳戶4109年6月16日8,000元警二卷第29頁,訴一卷第213頁附件二編號34L帳戶轉入A帳戶5109年6月18日9,000元警二卷第29頁,訴一卷第214頁附件二編號35L帳戶轉入A帳戶6109年6月24日100,000元警二卷第12頁,訴一卷第217頁附件二編號2匯入A帳戶7109年7月3日50,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25K帳戶轉入A帳戶8109年7月3日50,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26K帳戶轉入A帳戶9109年7月3日50,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36L帳戶轉入A帳戶10109年7月3日30,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37L帳戶轉入A帳戶11109年7月4日50,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38⑴L帳戶轉入A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12109年7月4日40,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20頁附件二編號39⑴L帳戶轉入A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13109年7月7日4,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22頁附件二編號40L帳戶轉入A帳戶14109年7月9日261,000元警二卷第23頁,訴一卷第222頁附件二編號18I帳戶轉入A帳戶15109年7月17日27,000元警二卷第23頁,訴一卷第227頁附件二編號19I帳戶轉入A帳戶16109年7月28日45,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31頁附件二編號27K帳戶轉入A帳戶17109年8月5日50,000元警二卷第21頁,訴一卷第235頁附件二編號14H帳戶轉入A帳戶18109年8月5日12,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35頁附件二編號28K帳戶轉入A帳戶19109年8月5日40,000元警二卷第21頁,訴一卷第236頁附件二編號15H帳戶轉入A帳戶20109年8月6日50,000元警二卷第21頁,訴一卷第236頁附件二編號16H帳戶轉入A帳戶21109年8月6日50,000元警二卷第21頁,訴一卷第236頁附件二編號17H帳戶轉入A帳戶22109年8月6日16,000元警二卷第18頁,訴一卷第237頁附件二編號5G帳戶轉入A帳戶23109年8月6日18,000元警二卷第23頁,訴一卷第237頁附件二編號20I帳戶轉入A帳戶24109年8月6日2,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37頁附件二編號41L帳戶轉入A帳戶25109年8月18日13,000元警二卷第18頁,訴一卷第242頁附件二編號6G帳戶轉入A帳戶26109年8月26日23,000元警二卷第18頁,訴一卷第247頁附件二編號7G帳戶轉入A帳戶27109年9月16日18,000元警二卷第18頁,訴一卷第257頁附件二編號8G帳戶轉入A帳戶28109年9月25日10,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263頁附件二編號29K帳戶轉入A帳戶29109年10月5日30,000元警二卷第25頁,訴一卷第266頁附件二編號22J帳戶轉入A帳戶30109年10月29日45,000元警二卷第23頁,訴一卷第281頁附件二編號21I帳戶轉入A帳戶31109年11月24日30,000元警二卷第30頁,訴一卷第296頁附件二編號42L帳戶轉入A帳戶32109年12月21日20,000元警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312頁附件二編號30K帳戶轉入A帳戶33109年12月31日45,000元警二卷第18頁,訴一卷第319頁附件二編號9G帳戶轉入A帳戶34110年1月5日35,000元警二卷第19頁,訴一卷第320頁附件二編號10G帳戶轉入A帳戶35109年8月19日108,000元警二卷第31頁,訴二卷第18頁附件二編號43L帳戶轉入B帳戶36109年9月1日18,000元警二卷第31頁,訴二卷第19頁附件二編號44L帳戶轉入B帳戶37109年9月11日33,000元警二卷第31頁,訴二卷第19頁附件二編號45L帳戶轉入B帳戶38109年9月12日50,000元警二卷第31頁,訴二卷第19頁附件二編號46L帳戶轉入B帳戶39109年9月24日18,000元警二卷第31頁,訴二卷第20頁附件二編號47L帳戶轉入B帳戶40109年11月11日45,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二編號48L帳戶轉入B帳戶41109年11月24日30,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二編號49L帳戶轉入B帳戶42109年11月26日47,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二編號50L帳戶轉入B帳戶43109年11月27日63,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二編號51L帳戶轉入B帳戶44109年11月28日24,000元警二卷第26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二編號24J帳戶轉入B帳戶45109年12月21日400,000元警二卷第28頁,訴二卷第25頁附件二編號31⑴K帳戶轉入B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46109年12月24日30,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5頁附件二編號52L帳戶轉入B帳戶47109年12月24日24,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5頁附件二編號53L帳戶轉入B帳戶48109年12月28日144,000元警二卷第28頁,訴二卷第26頁附件二編號32K帳戶轉入B帳戶49109年12月28日5,000元警二卷第28頁,訴二卷第26頁附件二編號33K帳戶轉入B帳戶50110年1月13日54,000元警二卷第32頁,訴二卷第27頁附件二編號54L帳戶轉入B帳戶小計(D)2,674,000元51109年7月20日3,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6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2109年7月20日1,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6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3109年8月3日4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7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4109年8月4日2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7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5109年8月10日14,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7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6109年8月18日11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8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7109年8月31日16,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8109年9月7日14,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59109年9月9日7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0109年9月10日16,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1109年9月14日5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2109年9月15日3,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3109年9月15日2,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1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4109年9月23日11,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0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5109年9月30日25,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0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6109年10月12日25,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0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7109年10月20日25,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1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8109年11月2日11,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1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69109年11月10日135,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0109年11月10日18,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1109年11月20日43,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2109年11月24日4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3109年12月3日3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4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4109年12月16日28,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5109年12月30日30,000元訴一卷第403頁,訴二卷第26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B帳戶轉入L帳戶76109年6月5日15,000元訴一卷第208、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77109年7月6日50,000元訴一卷第221、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H帳戶78109年7月26日30,000元訴一卷第230、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79109年7月30日10,000元訴一卷第232、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80109年10月13日40,000元訴一卷第271、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81109年10月13日3,000元訴一卷第271、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82109年10月27日5,000元訴一卷第279、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83110年1月5日45,000元訴一卷第320、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G帳戶84110年1月5日10,000元訴一卷第320、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85110年1月8日55,000元訴一卷第322、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G帳戶86110年1月8日5,000元訴一卷第322、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L帳戶小計(E)1,048,000元合計(D)-(E)1,626,000元☆87110年1月6日10,000元警二卷第19頁,訴一卷第375頁附件二編號11G帳戶轉入M帳戶☆88110年1月6日35,000元警二卷第19頁,訴一卷第375頁附件二編號12G帳戶轉入M帳戶☆89110年1月18日10,000元警二卷第19頁,訴一卷第377頁附件二編號13G帳戶轉入M帳戶☆90109年10月5日12,000元警二卷第25頁附件二編號23J帳戶跨行提款附表五(告訴人張瀛仁部分):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出處起訴書附件備註1109年12月4日297,500元警二卷第45頁,訴一卷第302頁附件三編號1M帳戶轉入A帳戶2109年12月7日50,000元警二卷第45頁,訴一卷第302頁附件三編號2M帳戶轉入A帳戶3109年12月7日40,000元警二卷第45頁,訴一卷第303頁附件三編號3M帳戶轉入A帳戶4109年12月14日50,000元警二卷第45頁,訴一卷第308頁附件三編號4M帳戶轉入A帳戶5109年12月14日50,000元警二卷第46頁,訴一卷第308頁附件三編號5M帳戶轉入A帳戶6109年12月15日400,000元警二卷第46頁,訴一卷第374、445頁,訴二卷第24頁附件三編號6⑴M帳戶轉入B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轉入A帳戶7110年1月8日45,000元警二卷第46頁,訴一卷第322頁附件三編號7M帳戶轉入A帳戶8110年1月8日280,000元警二卷第46頁,訴一卷第323頁附件三編號8M帳戶轉入A帳戶9110年1月12日170,000元警二卷第47頁,訴一卷第324頁附件三編號9M帳戶轉入A帳戶10110年1月13日90,000元警二卷第47頁,訴一卷第325頁附件三編號10M帳戶轉入A帳戶11110年1月20日60,000元警二卷第47頁,訴一卷第329頁附件三編號11M帳戶轉入A帳戶12110年1月20日470,000元警二卷第47頁,訴一卷第330頁附件三編號12M帳戶轉入A帳戶12-1110年1月22日255,000元警二卷第48頁,訴一卷第331頁附件三編號13M帳戶轉入A帳戶小計(F)2,257,500元13110年1月16日50,000元訴一卷第326、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M帳戶14110年1月16日50,000元訴一卷第326、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M帳戶15110年1月16日50,000元訴一卷第327、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M帳戶16110年1月18日10,000元訴一卷第328、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M帳戶17110年1月20日28,000元訴一卷第329、40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M帳戶小計(G)188,000元合計(F)-(G)2,069,500元附表六(告訴人鄂慧婷部分):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出處起訴書附件備註1109年11月2日50,000元警三卷第13頁,訴一卷第282頁附件四編號1N帳戶轉入A帳戶2109年11月3日50,000元警三卷第13頁,訴一卷第283頁附件四編號3N帳戶轉入A帳戶3109年11月3日5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3頁附件四編號6P帳戶轉入A帳戶4109年11月3日5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3頁附件四編號7P帳戶轉入A帳戶5109年11月3日7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3頁附件四編號8P帳戶轉入A帳戶6109年11月4日5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4頁附件四編號9P帳戶轉入A帳戶7109年11月6日8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6頁附件四編號10P帳戶轉入A帳戶8109年11月9日32,000元警三卷第14頁,訴一卷第286頁附件四編號4N帳戶轉入A帳戶9109年11月9日60,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7頁附件四編號11P帳戶轉入A帳戶10109年11月11日44,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8頁附件四編號12P帳戶轉入A帳戶11109年11月11日4,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89頁附件四編號13P帳戶轉入A帳戶12109年11月15日63,000元警三卷第17頁,訴一卷第291頁附件四編號14P帳戶轉入A帳戶13109年11月20日10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4頁附件四編號15P帳戶轉入A帳戶14109年11月20日10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4頁附件四編號16P帳戶轉入A帳戶15109年11月21日64,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5頁附件四編號17P帳戶轉入A帳戶16109年11月23日10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5頁附件四編號18P帳戶轉入A帳戶17109年11月23日7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5頁附件四編號19P帳戶轉入A帳戶18109年12月24日80,000元警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14頁無P帳戶轉入A帳戶19110年1月6日50,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21頁無P帳戶轉入A帳戶20110年1月21日17,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30頁附件四編號38P帳戶轉入A帳戶21110年2月2日50,000元警三卷第12、15頁,訴一卷第337頁附件四編號5N帳戶轉入A帳戶22110年2月2日77,5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37頁附件四編號41P帳戶轉入A帳戶23109年11月24日50,000元警三卷第25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四編號46O帳戶轉入B帳戶24109年11月24日50,000元警三卷第26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四編號47O帳戶轉入B帳戶25109年11月26日50,000元警三卷第28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四編號49O帳戶轉入B帳戶26109年11月26日14,000元警三卷第29頁,訴二卷第23頁附件四編號50O帳戶轉入B帳戶27109年11月24日35,000元警三卷第22頁,訴二卷第71、77頁附件四編號43Q帳戶轉入C帳戶28109年11月26日26,000元警三卷第22頁,訴二卷第71、77頁附件四編號44Q帳戶轉入C帳戶29109年11月26日40,000元警三卷第22頁,訴二卷第71、77頁附件四編號45Q帳戶轉入C帳戶小計(H)1,576,500元☆30109年11月25日12,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297頁附件四編號2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1109年12月2日15,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0頁附件四編號2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2109年12月3日3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1頁附件四編號22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3109年12月6日2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2頁附件四編號2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5日☆34109年12月7日3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3頁附件四編號2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5109年12月8日8,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3頁附件四編號2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⑶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36109年12月9日1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5頁附件四編號26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7109年12月11日3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6頁附件四編號2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8109年12月15日10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8頁附件四編號28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39109年12月15日20,000元警三卷第18頁,訴一卷第308頁附件四編號29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0109年12月16日42,000元警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10頁附件四編號3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1109年12月22日48,000元警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13頁附件四編號31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⑶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42109年12月30日19,270元警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18頁附件四編號33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3109年12月30日13,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19頁附件四編號34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4109年12月31日30,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19頁附件四編號35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5110年1月10日18,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23頁附件四編號37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6110年2月2日30,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36頁附件四編號40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47109年11月21日12,000元訴一卷第295、401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P帳戶小計(I)487,270元合計(H)-(I)1,089,230元☆48109年11月2日50,000元警三卷第13頁,訴一卷第282頁附件四編號2與編號1為同筆款項,起訴書重複列載☆49109年12月26日10,000元警三卷第19頁,訴一卷第316頁附件四編號32A帳戶轉入P帳戶☆50110年1月6日80,0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21頁附件四編號36A帳戶轉入P帳戶☆51110年1月31日31,500元警三卷第20頁,訴一卷第335頁附件四編號39A帳戶轉入P帳戶☆52109年12月4日49,999元警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71、77頁附件四編號42⑴C帳戶轉入Q帳戶⑵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4日☆53109年11月24日35,000元警三卷第27頁,訴二卷第47頁附件四編號48O帳戶轉入N帳戶附表七(告訴人鄂丞豪部分):
編號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出處起訴書附件備註1109年11月5日54,000元警三卷第40頁,訴一卷第285頁附件五編號1R帳戶轉入A帳戶2109年11月10日180,000元警三卷第41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五編號2存入B帳戶3109年11月16日72,000元警三卷第42頁,訴二卷第22頁附件五編號3R帳戶轉入B帳戶小計(J)306,000元4109年11月20日20,000元訴一卷第294、401頁,訴二卷第5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5109年11月23日14,000元訴一卷第295、401頁,訴二卷第59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6109年12月8日6,000元訴一卷第304、401頁,訴二卷第60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7109年12月9日8,000元訴一卷第305、401頁,訴二卷第60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8109年12月14日12,000元訴一卷第307、401頁,訴二卷第61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9109年12月24日14,000元訴一卷第314、401頁,訴二卷第6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0109年12月26日8,000元訴一卷第316、401頁,訴二卷第6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1109年12月29日12,000元訴一卷第318、401頁,訴二卷第62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2110年1月11日8,000元訴一卷第323、401頁,訴二卷第6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3110年1月12日7,000元訴一卷第324、401頁,訴二卷第6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4110年1月16日8,000元訴一卷第326、401頁,訴二卷第63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5110年1月19日6,000元訴一卷第328、401頁,訴二卷第64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6110年1月20日5,000元訴一卷第330、401頁,訴二卷第64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7110年2月1日7,000元訴一卷第335、401頁,訴二卷第6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8110年2月4日8,000元訴一卷第338、401頁,訴二卷第6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19110年2月7日6,000元訴一卷第338、401頁,訴二卷第6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20110年2月9日5,000元訴一卷第339、401頁,訴二卷第65頁無⑴被告主張返還⑵A帳戶轉入S帳戶小計(K)154,000元合計(J)-(K)152,000元附表八(支票/私文書):
編號支票/私文書票載發票年月日面額及發票人印文證據出處付款人及帳號1票號ABA0000000號支票1張108年5月31日面額65,000元發票人翁章傑「翁章傑」印文1枚他一卷第69頁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號2票號ABA0000000號支票1張108年3月11日面額125,000元發票人廖君哲「廖君哲」印文1枚他一卷第77頁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號3票號ABA0000000號支票1張110年元月(未載發票日)面額300,000元發票人廖君哲「廖君哲」印文1枚他二卷第85頁警三卷第32頁他三卷第103頁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號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784600號卷(警一卷)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784700號卷(警二卷)3.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784800號卷(警三卷)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他一卷)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28號(他二卷)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29號(他三卷)7.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97號(偵卷)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訴一/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