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阿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阿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阿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 彭瑞昌 新台幣4千5百元,該判決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犯罪後,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害人彭瑞昌新台幣4千5百元,該判決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分文未付,此有被害人彭瑞昌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佐,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前揭判決確定後,曾發函通知受刑人,促其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害人非財產損害賠償4千5百元,並將證明文件郵寄該署等情,此有該署100年5月18日嘉檢兆二100執緩84號字第13232號函文存卷可佐,然卷內並無任何受刑人已支付被害人彭瑞昌之損害賠償證明文件,益徵受刑人確未履行本院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