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昌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昌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昌民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