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欄位中「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金易緝字第10號),本院│金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茲判決如下:││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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