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8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92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5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342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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