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 林連群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
九八四、一0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連群明知為偽藥,而牙保共二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訊問時,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且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從而事實審法院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事實審法院縱有疏未告知罪名及應變更罪名之情形,然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者,因被告已知所防禦,固可認為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惟如若事實審法院雖有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但實際上並未對該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原罪名之犯罪事實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應變更罪名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㈡、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二次幫助綽號「阿狗」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杜展僑 ,各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嗣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與「阿狗」者皆為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偽藥共二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卷查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告知其(即上訴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但於審判期日卻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觸犯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偽藥之犯罪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結(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反面、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反面),並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顯然對於起訴書所載認之上訴人二次幫助綽號「阿狗」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杜展僑犯罪事實,並未進行調查、辯論之程序,使為充分之防禦及辯論,即遽予論罪科刑,殆屬未審逕判,殊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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