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柏全具保人劉福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劉福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對具保人寄發通知,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可證。然具保人前於聲請人送達上開通知前之
109年7月19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徒刑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準此,具保人既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開通知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已賦予其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實質要件,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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