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告 林欣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原告等6人與被告 徐龍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欣儀、謝昀潔、王人瑜、林佳儀、鄭詠壎、楊語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林欣儀
412500元
5,660元
2
謝昀潔
423500元
5,790元
3
王人瑜
426500元
5,790元
4
林佳儀
413500元
5,660元
5
鄭詠壎
443000元
6,050元
6
楊語芯
423500元
5,79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542,500元
31,335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