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玅承 即 郭琇絨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經查,債務人102年所得總額61,350元、103年所得總額21,000元、104年所得總額108,5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18頁至19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128頁);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105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薪資明細(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32頁、第135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961元「計算式:(18,480元+9,660元+17,693元+17,010元+19,080元+19,845元)÷6月=1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18,480元,雖略高於前開資料所示平均月薪,但債務人既主張薪資可以達到上開金額,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18,480元,尚堪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電費323元、水費128元、瓦斯費315元、市內電話費84元、個人手機費(含網路費)500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機車強制險費用95元、機車燃料費38元、加油費1,781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9,912元「計算式:電費323元+水費128元+瓦斯費315元+市內電話
費84元+個人手機費(含網路費)500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機車強制險費用95元+機車燃料費38元+加油費1,781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9,912元」,以上支出均在合理範圍內,且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兒子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子於0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22頁),是其子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再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5,845元,尚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757元「計算式:電費323元+水費128元+瓦斯費315元+市內電話費84元+個人手機費(含網路費)500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機車強制險費用95元+機車燃料費38元+加油費1,781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兒子扶養費5,845元=15,757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18,4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757元後,餘2,723元(即18,480元-15,757元=2,72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700元清償,將其餘23元(即2,723元-2,700元=2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清償2,7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94,400元,總清償成數達3.728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