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
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第5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㈢證據部分增列「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坤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被告張進坤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坤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海邊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新發加油站」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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