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號
原告 趙家儀
被告 賴汶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84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