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 林廣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許慈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廣哲毀損罪所處之刑部分,及被訴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廣哲所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廣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毀損有罪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林廣哲對於毀損告訴人 江俐慧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為認罪答辯,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45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惟事後已表明願意賠償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16,700元,詳調院偵卷第21頁),原審漏未斟酌此一量刑基礎,逕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難謂妥適。倘告訴人日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林廣哲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警卷第7-9頁、調院偵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103、108頁)。檢察官偵查中移送調解時,雖因被告到未場而無結果(見調院偵卷第3-7頁);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仍一再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思,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審為量刑審酌時,就此部分未置一詞,僅以被告事後就其犯罪動機之說詞令人難以接受,認為被告未能省思自身及家人過錯,反責怪告訴人「挑釁」、「不禮讓」,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而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非妥適,酌以告訴人自述車輛玻璃估修金額16,7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見調院偵卷第21頁),亦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量刑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僅因配偶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即使用暴力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洩恨,顯然目無法紀、漠視他人合法權利;惟事後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乙、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原僅就此部分之量刑聲明不服,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45頁),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案件宣判後,又變更答辯,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與上訴部分已無法分割,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全部加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廣哲之配偶 吳翠紋 因與告訴人江俐慧有停車糾紛,致林廣哲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7日22時20分,在台南市○○區○○路江俐慧之住處附近,以「0000(按:指車號)、 棟沙 小(按:指車子擋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俐慧,案經江俐慧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廣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0000、 棟沙小 、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屬有疑,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被害人住家外用台語大喊:00
51,棟沙小,幹你娘等語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目擊?或聽到?)我在現場大喊時沒有看到其他人,離開前也沒有看到。(你為何要在江俐慧住家外用台語大喊:0000,棟沙小,幹你娘,並拿不明物品砸毀其車輛前擋風玻璃?)因為我聽到家人轉述..(擋車糾紛經過),我老婆因為這件事造成腹痛看醫生,所以我非常生氣想找江俐慧理論,因為老婆及舅舅都不願意告訴我江俐慧住處在哪?所以我不確定江俐慧家到底是哪一間,所以我在巷口時就開始用台語大喊0000車是哪一位?幹你娘,擋孕婦是怎樣!我舅舅當公務員是有惹到你嗎?因為江俐慧都沒有出面,我也不知道她家在哪裡,我只知道她的車號,在附近搜尋就看到她的車停在○○路與○○路口旁的空地,我回到車上從駕駛座拿球棒砸毀其前擋玻璃,隨後就直接離開現場」(見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筆錄中說你有用台語朝被害人家說:0000、棟沙小、幹你娘?)對,我在十字路口講的。(是否承認毁損、公然侮辱?)我沒看到對方,對方也沒出來,我不承認公然侮辱,毀損的部分我承認,也願意賠償。(你罵幹你娘是什麼意思?)我主要是毁損車子,我是因為生氣才罵幹你娘。(你主要是承認毁損罪?)對」(見調院偵卷第27-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罵三字經時,告訴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她的人。(你站在什麼地方罵三字經?)我站在十字路口砸車的時候一邊喊一邊砸,後來才知道是女生。(與之前所述不同,以前是說罵完後再去砸車?)我記得氣憤之下罵,我下車之後在那邊罵,罵完之後再跑去砸車才對。(當時是否知道江俐慧人在哪裡?)不知道。(既然不知道人在哪裡或不知道何人,你在罵誰?)我在罵車牌0000&0000;的車主,我到警局才知道車主是誰,在此之前是男生
還是女生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鄰居。(本件事發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江俐慧?)沒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誰恐嚇?)
111年10月7日晚上22時20分,一位男子明確對我家門口用台語大喊:0000,棟沙小,幹你娘等語,隨後便拿不明物品砸毀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你遭該名男子公然侮辱時是否有在現場,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是否能提供相關證據錄音等給警方?)該名男子是在我家外面大喊,當時我在家裡面聽到就出門查看,但該名男子已離開現場,附近鄰居馬上跟我講說有聽到該名男子用台語大喊:0000,棟沙小,幹你娘等語,並告知我車子已被砸損,我有提供影像但沒有聲音佐證」(見警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供稱:「(林廣哲是否用台語對著你家大喊:0000、棟沙小、幹你娘?)當時我正在家中講電話,門口小孩聽到聲音,我小孩就在我旁邊,小孩就跟我說他們有聽到被告說:0000、棟沙小、幹你娘。(小孩跟你講完之後?)我掛完電話馬上出去,我出去的時候已經沒有人,對方已經打完玻璃離開了。對方是先罵完才打我車子擋風玻璃,鄰居也有跟我講說我車子玻璃破掉才去看。(你車子停的位置在你家正門口?)不是,停到外面去了」(見調院偵卷第21-22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
認識告訴人,對其住處、長相、所在及是否可以聽到被告之說話聲音,亦均無所悉,僅係一時氣憤衝動,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以上開短暫性言語謾罵進而砸車洩恨,依其行為舉止,是否即係針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之意思,或僅係隨意謾罵之口頭禪,實非無疑。且上揭「棟沙小、幹你娘」縱有輕蔑羞辱之意思,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亦僅係被告一時衝動之粗鄙言論,與其個人修養及言行品味有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實難逕認被告已有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罪故意;況此等侮辱性言語一旦發出而為第三人所見聞,該第三人或社會公眾自有理性評斷,並未必會獲得他人認同或接受,而直接損及侮辱對象之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縱依告訴人所述,其住處內有聽見被告之叫喊聲,或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悉被告之謾罵內容,感覺受辱或不適,亦屬個人名譽感情之範疇,尚非屬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若逕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8至47、53、
57、58、87段參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