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順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順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排班問題起爭執,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率然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