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宏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時間更正為「5時30分許」,及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為警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1毫克,未達0.25毫克,但據被告自承飲酒後駕車至上開檢測時,僅相隔25分鐘,足見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人之安全,甚而因反應不及致撞及 洪彥嵐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紫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劉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羿宏甫滿18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2日4月30分至5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天晴小吃部飲用米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是日5時35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圓環南方出口左轉進入圓環內人行道行駛,不慎與洪彥嵐所有,熄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劉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洪彥嵐於警詢之證述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1份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⑹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⑻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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