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王偉立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鐘李愛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市○○區○○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如原裁定附表一至
三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 於文 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鐘李愛玉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若未予補強,將影響65號房屋及相鄰63號房屋結構安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26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尚未簽署完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同年月20日請求展延1個月辦理安全鑑定報告,惟迄同年6月7日猶未回覆安全鑑定報告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會同兩造及鑑定技師進入63、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調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致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未合,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