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小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小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甲○○採驗尿液而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並據其供述循線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十三小包共淨重十九‧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純度十四‧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四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三十六頁),且現場查獲白粉合計十三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十九‧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純度十四‧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第四0頁)。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其先後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合計淨重十九‧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三公克,純度十四‧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二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秤一台,並非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