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青色圓形藥劑及其粉末共捌包(驗後總餘重拾柒點玖壹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伍拾貳,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傑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MDMA共8包(其中2包內裝有完整之青色圓形藥錠共19顆,其餘藥錠因已壓碎而呈青色粉末狀,總毛重22.13公克,總淨重
18.76公克,驗餘淨重17.91公克,純度約5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9.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午夜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並在王信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8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迭經被告王信傑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照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100年度青保管字第574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63頁、第66頁),此外,復有扣案青色圓形藥劑及其粉末共8包(總毛重22.13公克,不含包裝袋
8包之總淨重18.76公克,共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餘重17.91公克,純度約5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9.7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7356號鑑定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可稽。從而,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青色圓形藥劑及其粉末共8包(驗後總餘重17.91公克,純度約5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9.7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且該8只包裝袋並非均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