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尤詣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詣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上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於停等紅綠燈點燃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旋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詣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頁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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