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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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銘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辰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已於審判中坦承一切犯行,家中仍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許銘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嗣被告業已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
104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審酌現訴訟進行狀況及全案事證,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其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之11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