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國珍
李國耀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佳怡 相對人 李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2)。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兄即聲請人2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 李玉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今安置於台南市慈惠教養院,為照顧相對人生活,使其得到最妥善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之必要(該筆土地無面臨通行道路,毗鄰地皆為共有人 石木水 所有),經聲請人向石木水交涉,石木水願意以毗鄰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35元承購相對人應有部分,高於該土地105年公告現值2,100元,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玉燕及相對人胞姊 李嬌娥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價購意願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核聲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玉燕及相對人其餘手足李嬌娥亦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