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華大衛間 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時期應以其特定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編號269、270號(中和遠雄左岸玫瑰園)停車位遭不知姓名人士占用,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亦將照片交給檢察署,詎承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莊法官明知偵查不公開,仍要求聲請人提出照片,此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言論,雖未載明於筆錄,此舉是否有利於刑事被告串證,非無可疑,聲請人第四次聲請莊法官迴避時,雖遭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裁定駁回,然承審莊法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知法犯法,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爰依法聲請莊法官第五次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稱其承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命其提出系爭編號269、270號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之照片,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有利刑事被告串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衡酌聲請人所前開情節,乃聲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項,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必要,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何違法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況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上開事件既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千儀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