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莛婷(原名賴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莛婷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莛婷(原名賴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214元,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甚殷,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萬望被告珍惜此次機會,莫因貪小利而犯罪,以致害人害己悔不當初。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業已收受較所竊金額為多的賠償金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8594號被告賴莛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莛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桃園大園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貝印昇天快感雙頭清潔耳扒」1支、「(童)閃亮壓夾2入領結-粉」髮夾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莛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條碼標籤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