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孩子 王大廈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庭瑀
訴訟代理人 林瑞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孩子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然系爭大樓外牆廣告字「設」字因時間過久,而
有字鬆動磁磚龜裂而產生漏水現象,故請求被告應予以修繕
,然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已簽請維修
原告所有B1棟10樓外牆廣告「設」字漏水問題,並經抓漏的
報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經97年7月1日改選被告第
9任主委,竟置之不理。又因此漏水之問題,多次找主委協
商,然原告之配偶多次受到監委以其「潑婦罵街」傷害,身
心痛苦,而該監委代表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
用6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9萬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漏水現象乃因原告之窗框漏水,且原告之外牆
,應為原告之專有部分,不應由被告修繕。另被告主任委員
並未曾罵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外牆「設」字被告應予修繕,經估價
修繕費用須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除外牆字樣修繕外,另包含窗框部分
,此金額非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修繕之內容是否得請求,已
非無疑。且原告自承其尚未支出此拆除費用,尚未依其主張
代管理委員會履行修繕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是其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6萬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
之監委曾以「潑婦罵街」傷害其配偶,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
情,然依其所指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既為其配偶,並非原告
,使其配偶卻曾受上開言語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以其配偶自
己之名義為請求,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乃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
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
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實
難謂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