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甲○○之異議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元當舖之負責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讓渡予異議人甲○○,嗣後異議人甲○○亦於95年1月7日將系爭汽車讓渡予第三人 林文生 ,且依流當品讓渡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汽車所有權讓渡後就系爭汽車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及違規紅單,均應由林文生負其法律責任,故系爭汽車於97、98年間之違規均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異議人甲○○異議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中,其所載受處分人均為乙○○,有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可知異議人甲○○並非附表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而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是其異議部分均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乙○○之異議部分:㈠經查:各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乙○○曾因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聲明異
議案於99年8月18日到庭陳稱:「我是94年11月28日將3461-JN車輛賣給甲○○小姐,金元當舖是我經營的。3461-JN車輛目前不是登記我的名字,是登記 許政揮 的名字,但我不知道為何違規單會歸責到我名下。我當時到臺東地院簡易庭聲請調解是因為新營監理站有給我一個函文,認此部分是我個人債務問題,所以要我去當地法院提告。之後臺東法院便將我與甲○○小姐移送調解,後來我到臺東地院調解時,臺東地院的調解委員告訴我們這種情形應該到臺南地院聲明異議。我覺得既然車輛已賣給吳小姐,那這部分應由他負責。」等語明確;及另一異議人甲○○亦因同案於99年8月18日到庭陳稱:「我提出此異議狀係因違規單雖然都是開段先生名字,但段先生已將3461-JN車子賣給我,而我又認為車子已賣給林文生,不應該是段先生或我來負責,所以我想說要去臺東簡易庭談,後來經他們解釋,我才知道要向法院異議。因為那車輛確實是我賣給林文生,本件雖然裁決書是開給乙○○,但乙○○之後會找我,所以我才一起異議。且我賣給林文生的讓渡書上有記載,違規責任應由林文生負責。我接到通知後打林文生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有去他家找,但找不到人。他的違規地大部分都在南部,會不會他人已在南部。我打他電話很多通,都是有通沒人接,去年就開始打他的電話,以我的能力,我實在很難找到他。我是中間有人介紹認識林文生,即讓渡書上所載『 蠻牛 』那個人。當時是蠻牛與林文生一起來買車的,我並不認識林文生,我交給他流當證明正本,行照正本、車主的身分證影本,並簽立讓渡合約書。我認為契約書都是合法有效的,不應該罰我,實質的違規人應該是林文生,而不應該罰我。」等語綦詳,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卷核閱無訛(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2至24頁)。參酌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卷附之異議人乙○○所其提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2紙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5日嘉監營字第0990003027號函檢附載有第三人許政揮係於94年2月間將系爭汽車質當於異議人乙○○擔任負責人之金元當舖,且於94年9月間因無法回贖而流當系爭汽車等情之金元當舖開立之當票及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該等文書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卷),經核與異議人乙○○、甲○○上開陳述相符,足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陳述,堪予採信。準此,可徵第三人許政揮係於94年2月間將系爭汽車質當於異議人乙○○擔任負責人之金元當舖,第三人許政揮因無法回贖系爭汽車而於94年9月間流當,異議人乙○○則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汽車讓渡予異議人甲○○,嗣後異議人甲○○於95年1月7日將系爭汽車讓渡予第三人林文生等事實,已堪認定。又異議人乙○○出售該車輛後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不影響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乙○○雖曾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然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時系爭汽車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他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乙○○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乙○○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乙○○曾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是難認異議人乙○○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已非系爭汽車之
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經本院查證屬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乙○○曾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為附表所示各件違規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乙○○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新臺幣)│├──┼──────┼────┼────┼────────┼──────┼────┤│1│新監裁違字第│98年7月│新市收費│未申裝OBU用戶而│道路交通管理│4,500元│││裁73-ZDR0201│26日│站北上第│於97年8月8日1時│處罰條例第27││││09號(即99年││七車道(│29分許過違規地點│條第1項││││度交聲字第72││ETC車道│,經催繳後仍逾越│││││8號)││)│繳款期限98年7月││││││││25日未繳款│││├──┼──────┼────┼────┼────────┼──────┼────┤│2│新監裁違字第│97年12月│海安路-2│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2041│27日19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29號(即99年│25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3│││繳費│││││2號)││││││├──┼──────┼────┼────┼────────┼──────┼────┤│3│新監裁違字第│97年11月│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995│16日8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45號(即99年│54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3│││繳費│││││7號)││││││├──┼──────┼────┼────┼────────┼──────┼────┤│4│新監裁違字第│97年9月6│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906│日8時49││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79號(即99年│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4│││繳費│││││6號)││││││├──┼──────┼────┼────┼────────┼──────┼────┤│5│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860│27日8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67號(即99年│57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5│││繳費│││││0號)││││││├──┼──────┼────┼────┼────────┼──────┼────┤│6│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860│26日9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66號(即99年│17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5│││繳費│││││1號)││││││├──┼──────┼────┼────┼────────┼──────┼────┤│7│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860│22日8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63號(即99年│51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5│││繳費│││││4號)││││││├──┼──────┼────┼────┼────────┼──────┼────┤│8│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國平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裁73-1S01860│21日8時││所停車,經催繳仍│處罰條例第56││││62號(即99年│51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條第2項││││度交聲字第75│││繳費│││││5號)││││││├──┼──────┼────┼────┼────────┼──────┼────┤│9│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9│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Q0137│日0時43│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64號(即99年│分│七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76││ETC車道│站繳費(未申裝OB│││││3號)││)│U用戶行駛ETC車道││││││││)│││├──┼──────┼────┼────┼────────┼──────┼────┤│10│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9│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R0141│日1時1分│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57號(即99年││八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76││ETC車道│站繳費(未申裝OB│││││4號)││)│U用戶行駛ETC車道││││││││)│││├──┼──────┼────┼────┼────────┼──────┼────┤│11│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8│新營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Q0137│日2時43│站南下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55號(即99年│分│七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76││ETC車道│站繳費(未申裝OB│││││8號)││)│U用戶行駛ETC車道││││││││)│││├──┼──────┼────┼────┼────────┼──────┼────┤│12│新監裁違字第│97年8月8│新市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900元│││裁73-ZDR0141│日23時34│站北上第│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55號(即99年│分│七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度交聲字第77││ETC車道│站繳費(未申裝OB│││││0號)││)│U用戶行駛ETC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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