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五十三弄十六號前,知悉其弟 謝賴溪 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騎用,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謝賴溪所交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所騎乘MCI─一四七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謝賴溪說車是他的,沒說是他買的,其並有向謝賴溪要行照,但他說不見了云云。然其於警訊中係稱:其因有急事,故未向謝賴溪要行照等語。是其前後就有無向謝賴溪要行照,該車是否係謝賴溪所購,供述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