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沙小字 第1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韋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