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許耿陽 相對人 陳柏妤 (原名 陳珮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人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票據債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票據債務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因相對人誤以系爭執行程序伊係以本院另就相對人所簽發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30號,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526號民事事件受理,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審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1萬2,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非相對人所指本票裁定,原審未慮及此,竟以相對人之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所為認定,顯忽略系爭執行程序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涉,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則以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抗告人既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縱然相對人已提本案訴訟,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以發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