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詐欺得利、贓物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以及其犯罪動機所顯示的惡性。至於持有毒品犯罪,則主要考量其持有的數量,以衡量其對社會造成的危險性有多大。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而依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依序為:
㈠《編號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
日2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洗衣店門口前,見 胡慶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竊取胡慶任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其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父 鄭清水 名下)上。同年月30日19時5分左右,鄭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75-250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M75-250號車牌0面。
㈡《編號2》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11月13日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布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之後鄭至宏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內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使用藥物過量昏迷,經旅館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5年11月13日23時55分左右,在上揭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
㈢《編號3》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34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招攬由 謝崎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謝崎立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待謝崎立駛抵該址後,向謝崎立表示需開立收據,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㈣《編號4》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05年12月16日22時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鄭傑壬 擔任負責人之機車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 李羽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撬開,將鎖頭下方之插頭拔除,另接電線至主電源線後發動,而竊得該部機車。其騎乘該機車經過鄭傑壬上述機車行門口時,經鄭傑壬發覺有異而攔阻。
㈤《編號5》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四維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內,使用該超商ok-go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系統,輸入行動電話門號,招攬由 史文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史文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前,待史文昌駛抵該址後,向史文昌佯稱要回家拿取車資等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9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㈥《編號6》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5日晚上6時1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上,招攬由 吳春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吳春來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待吳春來駛抵該址後,向吳春來佯稱要拿手機交給友人等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8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㈦《編號7》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6日晚上9時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路口,招攬由 曾生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曾生元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上之憲光二村附近,待駛抵該址後,向曾生元佯稱要拿東西交給友人等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00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㈧《編號8》被告明知來歷不明之機車車身,可能係經他人竊
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購 謝鈺婷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9日8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號失竊)車身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引擎號碼E390E-000000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將前開引擎與車身組裝後,懸掛上揭車牌而騎乘之,並於105年10月13日12時左右,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攔查而扣押。
法官認為被告的上述犯罪,總合其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對社會造成的危險性,已經超越上限(120日)不少,而其即使貧窮,也不該一再搭不想付費的計程車,因而,法官不認為給予減低刑罰是合適的,從而定上限120日的執行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