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曾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4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曾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3日13時15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
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
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於真槍之玩具槍,有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
、16頁)。惟被移送人自陳:其係將上開玩具槍至於所騎乘
之機車車廂內,經員警攔查後,始自行打開車廂坦承持有上
開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移送機關之移送書
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頁)。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戶外
取出上開玩具槍,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
亦無以上開玩具槍射擊之行為,且一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攔查
,被移送人即自行自車廂取出上開玩具槍,可見當時情形並
無何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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