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每月按期還款,利息按年利率6.88﹪按月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1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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