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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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王花盆 即 張聖傳 之繼承人
張維軒 即張聖傳之繼承人 張維耘 即張聖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三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一件及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含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