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原告 洪玉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殷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6
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有損害,並就上開交通事故範圍內,僅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843元,並表示上開數額不含可能再增添之消耗損失材料費用(實支實付)等語。原告既未向本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