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銘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銘隆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行人 顏麗枝 ,致顏麗枝因此受有磨損或擦傷,多處、左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顏麗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銘隆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顏麗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警卷第11頁)、證人顏麗枝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3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及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擦撞行人,致人受傷,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