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洪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110年度執字第9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洪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洪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徐洪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3月27日│109年2月3日至││││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366等號│偵字第19994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110年度簡字第23││││第19號│7號││├───┼────────┼────────┤││判決│109年4月9日│110年5月28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110年度簡字第23││││第19號│7號││├───┼────────┼────────┤││判決確│109年5月21日│110年7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70號│執字第9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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