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華振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10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隙子口48之1號之住處附近,與2名友人飲用保力達酒5瓶,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26.8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劉華振送往臺南市永康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在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振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等證在卷(見警詢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6,則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另參被告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伊騎乘機車撞擊路樹係因酒後騎車不自主閉眼,且撞擊前並未煞車等情(見警詢卷第2頁),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9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卷第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