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即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祥(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且被告當時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亦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可稽】,本院乃依法將前開裁定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即設籍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予以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刑人,乃於110年6月21日付與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兄長 陳慶源 收受而業為合法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本院上揭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21日送達翌日起算5日,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0年7月1日(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詎被告遲至本院因前揭裁定確定並將案卷送執行後之111年2月9日,始經由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2份上之前開戒治所收文章各1枚在卷可明,受刑人上開所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