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詹光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宋洪隆林榮芳 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信用部徵信專員之職務,上訴人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林榮芳負責被上訴人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宋洪隆負責綜理信用部、推廣部等部門之綜合業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宋洪隆、林榮芳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詎上訴人、宋洪隆、林榮芳竟於處理受委任業務時,於如下㈠㈡貸款之申請時,違背其職務,致被上訴人之貸放款項無從正常取息及受償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玆述如下:㈠申貸人即訴外人 邱吉雄邱純蓮 超貸部分(下稱系爭邱吉雄之貸款申請案):訴外人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吉雄於83年間為籌措工程資金,以訴外人 范徐錫妹 名下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之7地號、地目溜、面積5,597平方公尺(即1,693.0925坪)、當時公告現值約為新台幣(下同)600萬餘元(按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之土地(下稱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為擔保,且邱吉雄為以邱純蓮之名義申貸,於83年8月29日將邱純蓮戶籍遷入桃園平鎮市且開戶成為被上訴人會員,並以購買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為由,由邱吉雄及范徐錫妹為連帶保證人,填具借款申請書。詎林榮芳未對邱純蓮或連帶保證人為徵信調查,即於翌日即83年8月30日在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償還財源欄: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復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廢溜證明,即逕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林榮芳亦未依平鎮鄉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處理要點)壹、四、(四)所規定之土地價值核估方式,竟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填載時價每坪57,000元、總時價96,566,273元之不實事項,另指示經辦人即訴外人 吳秀株 於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邱純蓮全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對保事項後,將系爭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地價證明書、個人信用調查表,層送上訴人及宋洪隆,並於83年8月30日核准貸款3,500萬元。嗣於83年10月11日將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范徐錫妹變更為邱純蓮,貸款保證人則由邱吉雄、范徐錫妹,變更為邱吉雄。邱吉雄遂於83年10月14日以邱純蓮名義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而林榮芳仍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上載每坪57,000元、總時價96,566,273元之不實事項,並囑吳秀株其在83年10月15日之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內填寫「依83年8月30日估價辦理」後,檢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83年8月31日核發邱純蓮81年度所得總額僅237,299元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以同一方式層呈上訴人及宋洪隆用印核決換約。而邱吉雄則預留200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84年4月15日即未繳納利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嗣於84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 郭水泉 抵債,經郭水泉分別於84年7月18日、85年3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278,542元、29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利息,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筆貸款本息均無法獲得清償。㈡就申貸人即訴外人 陳世昌林水泉 (後改名為 林世緯 ,原審誤繕為 林世瑋 )超貸部分(下稱系爭陳世昌之貸款申請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3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逾5,500萬元,並應依貸款處理要點壹、四、(四)、2所規定方式核估擔保之土地價值。惟上訴人竟於83年11月16日向陳世昌引介代書訴外人 葉翼亨 (原名 葉步青 ),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27.40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763地號農地),以及同段762地號、面積311.14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762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農舍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以陳世昌之妻陳 黃阿英 及春鴻建設公司職員林世緯擔任人頭借款人,陳世昌為保證人之方式,各分別向被上訴人貸款3,500萬元。然林榮芳明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200元,且未依程序訪價,逕於83年11月18日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以逾於公告現值4.16倍之價格,不實登載系爭763地號農地價值189,041,832元,系爭762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建物價值1,806,834元,加成率高達200%。且未審核陳世昌曾以系爭相同之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於80年6月間已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事,復未向林世緯為對保查證,即於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上載「申貸戶:為春鴻實業有限公司及春鴻電機水電工程公司職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春鴻實業及電機營運取得。」,並將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層送上訴人、宋洪隆,核准貸款7,000萬元。嗣於83年11月30日撥款後,林世緯並將貸得款項其中9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上訴人之妻 梁玉珍 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13790之帳戶內。而林世緯、 陳黃阿英 分別於85年4月30日及5月1日繳息延滯,並於85年10月與11月轉列催收款項,上揭土地及建物經法院第3次拍賣流標,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上訴人所涉上開背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自得於所受損害之1,000萬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前已就林榮芳、宋洪隆部分起訴請求,經原法以98年度重訴第241號民事判決林榮芳、宋洪隆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為居中就層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即由被上訴人專員至實地勘查擔保品後,上訴人僅就貸款申請文件及查估資料進行書面初審,而無須親至現場調查擔保品之價值,最後核貸之決定權為總幹事,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策,故上訴人並無決策權及裁量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為無據。又系爭邱吉雄貸款申請案,依貸款處理要點規定,得以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九成作為貸款額度,並非必然須以公告現值為準;且邱純蓮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於申貸時已附有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核發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258,529元之繳款書,顯見系爭擔保土地之價值非一般農地及溜地可比;上訴人非一線徵信人員,無從得知系爭擔保土地之市價,林榮芳估計市價每坪57,000元,形式上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亦僅為書面審核,被上訴人最後係以每坪20,672元為貸款之擔保,上訴人完全符合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為書面審核,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另郭水泉乃從事建築業,對地價評估有一定知識及經驗,竟願由邱純蓮先於84年1月9日為其就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又於84年5月9日以4,500萬元受讓系爭土地,足見郭水泉認系爭土地確具有相當價值,足見本件並無超貸情事。關於系爭陳世昌貸款申請案,係依83年9月27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之壹、四、(四)、1.、(1)、A之規定以時價為準,非專得依供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貸款依據,復依同要點之壹、四、(四)、2.、C、D之規定最高加成率上限為250%、建物及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6.5成;而本件供擔保之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實際用途為汽車展示場,經林榮芳估價之加成率僅為200%,且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合計時價為190,848,666元,其6.5成為124,051,632元,但核准貸款之金額則僅為7,000萬元低於6.5成,亦無違背上開規定,故上訴人於書面審核時,並無發現不當;況於83年間多數土地時價確比公告現值高,而依林榮芳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知供擔保之土地距縱貫路很近、位新竹市鬧區,林榮芳所載時價每坪315,000元,上訴人認為鑑價尚屬相當;另當時申請貸款之文件未附有關於陳世昌債信不良之記錄及說明,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亦無從得知陳黃阿英及林世緯即為陳世昌之人頭,上訴人依規定審核,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乏所據。又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貸款申請案核貸時,上訴人為信用部主任,非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農會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雖規定:「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授權命令,非法律所明文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以之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及配偶梁玉珍均未因系爭貸款申請案獲得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准予貸款時,即邱純蓮部分為83年
10月15日、陳黃阿英部分為83年12月1日、林世緯部分為8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即已受有擔保品不足之損害,於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宋洪隆、上訴人詹光農及林榮芳,前於83年、84年間,分別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徵信部主任及徵信專員,林榮芳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上訴人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宋洪隆則負責綜理信用部綜合業務。系爭邱吉雄及陳世昌等貸款申請案(下合稱系爭貸款申請案),其借款人、擔保品及放貸時間、金額均詳如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且均由林榮芳就擔保品為徵信,再由上訴人審核,最終由宋洪隆審核准貸。系爭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均未依約繳息,被上訴人均以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㈠系爭邱吉雄貸款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執行,經96年2月1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利息),而該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鑑價為12,313,422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500,000元;㈡系爭陳世昌貸款申請案部分,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305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月22日撤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元,嗣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0018號執行程序中拍賣擔保品時,以54,548,000元拍定,受償38,704,664元(債權憑證受償金額之記載有缺漏),尚有87,824,507元(含本金及利息)未受償,惟89年4月27日鑑價金額為111,522,577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3,700,000元。上訴人及宋洪隆、林榮芳因承辦系爭貸款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員工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及宋洪隆、林榮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2年及1年9月,嗣上訴人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金上更(一)字3號案,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及本院調閱前述本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3號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並影印相關卷證在卷足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申請案時,具有決策權,故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於所授權權範內,所為審查顯有違失,致其所受損害已逾1,000萬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㈡兩造間如確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處理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損害額是否已逾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玆述如下:
三、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上訴人有無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㈡查上訴人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就專員所
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上訴人並無決策權限,故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為憑,然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所載,上訴人擔任之信用部負責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有關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定暨估價之核定等事項,其權責劃分為經辦人員「擬辦」、專員「審核」、主任「審核」、秘書「審核」,最終由總幹事「核定」,雖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並未就專員、主任、秘書之個別審核事項為區別,亦未對專員、主任、秘書執行審核之方法臚列規範,惟既未明訂信用部主任係「書面審查」,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遽認上訴人權責侷限於「書面審查專員所呈之貸款文件」。且上訴人擔任之信用部主任乙職為被上訴人分層負責表中第三層,上有秘書、總幹事:下則有徵信專員及承辦人員,若信用部主任僅為形式上書面審核而無自行裁量決定執行審核之方法及實質決策權限,而僅由專員實地勘查擔保品價值,則不啻將被上訴人放款與否之權限委由專員決策,信用部主任乙職形同虛設,而無從發揮其放款業務之審核機制,與被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設計機制顯有未符。故上訴人抗辯其僅就貸款申請案僅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單純提供核貸勞務,而對於核貸與否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云云,即難遽信。
㈢況依林榮芳即系爭貸款申請案之承辦專員於偵查已供承:被
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即上訴人)負責業務為審核系爭貸款申請案之收件人、徵信員、經辦人等人送審之申請貸款資料,上訴人依職責要至申貸之土地會勘,地段、環境、面積等因素,以了解有無借貸價值,上訴人審核完前開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後,應將前開申貸案相關卷宗資料呈予秘書,再由秘書轉呈予總幹事;83年間我所承辦之放款業務,上訴人經常以我估計的擔保品太高,而逕為刪除、退件或降低貸款金額。退件的比例約占二、三成,上訴人退件較宋洪隆多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4日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183號背信案偵查卷第204頁)、91年10月4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即前開偵查卷第22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除審核申請貸款申請案之經辦人等送審資料外,亦應至申貸之土地會勘並參酌地段、環境、面積等因素以了解有無借貸價值,如認專員估計之擔保品價值過高,仍得逕予刪除、退件或降低貸款金額等,故上訴人於審查業務應具實質上之審核權限。
㈣又 胡榮輝 即系爭貸款申請案之承辦秘書於偵查中亦稱:平鎮
農會貸款審核程序皆係貸款申請人至被上訴人信用部填寫貸款申請書,並備妥證件交承辦人收執,再由農會徵信人員作資料查核,並至申請人提供貸款擔保品現場,調查該擔保品之價值,有時徵信人員會連同信用部主任一起赴現場,後將徵信結果先後交信用部主任及秘書覆審,再交由總幹事裁定是否貸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8月29日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29號背信案偵查卷第88、89頁);宋洪隆即系爭貸款之總幹事於偵查並供述:平鎮市農會辦理貸款之流程分工為:先由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負責針對貸款申請人之⒈會員資格、⒉償債能力、⒊擔保品價格、⒋貸款用途等項目做資料審核,再由信用部查估專員負責前述資料之查估,如實地勘查擔保品之價格、償債能力之調查等,再將前述申貸之文件及查估資料送交信用部主任初審;再送農會秘書複審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10月4日9時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前開偵查卷第209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依其職責應至申請貸款之土地現場調查該擔保品之價值,於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㈤再按農會轄管業務、內部組織龐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
事所當然,按上訴人提出之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之「分層負責劃分」所載,信用部負責之放款業務部分,有關申請貸款之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定暨估價之核定、各種放款之核貸事項,分由專員、主任及秘書分層負責審核,由總幹事負責核定,故任何人員實不可能享有「絕對」權限,或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惟上訴人既於受任之放款業務權責內,已具有相當之決策權及裁量權,縱在其事務之處理後仍須再經被上訴人之秘書、總幹事之審核、核定,惟上訴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如刪除擔保品過高之價值、退件或降低貸款申請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獲得被上訴人所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顯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故上訴人自不因其上尚有秘書、總幹事即得率然認定上訴人所具備之裁量權,而否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用部主任職務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抗辯核貸與否最終之決定權為總幹事即宋洪隆,非其所能單獨決定乙節,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期間,僅就專
員所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無須親至現場調查擔保品之價值,林榮芳之未具結供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決策權限,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四、兩造間如確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就處理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有,被上訴人損害額是否已逾1,000萬元?㈠查被上訴人辦理放款業務,責令相關人員應遵守理事會歷年
審議及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1頁、本院卷第245頁至251頁),而上揭貸款處理要點目的乃被上訴人為控管被上訴人放款業務之風險所制定之規範,俾使被上訴人之承辦放款業務人員,於核估擔保品之價值時有客觀、一致可循之標準,以免承辦人員恣意、主觀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造成超額貸款,而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故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審查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自得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貸款處理要點之規範為斷。又系爭貸款申請、放款時間,分於83年8月、83年10月及84年5月,而貸款處理要點先後於80年3月25日、83年9月27日、85年3月28日修正,是上訴人審查系爭貸款申請自應符於當時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合先敘明。
㈡系爭邱吉雄之貸款申請案部分:
⒈系爭貸款時有效之貸款要點(即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
規定之有關土地核估方式:基地之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借款用途屬「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月1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寙、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而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4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等情,有該貸款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1頁)。準此,本件貸款所擔保放款之系爭343之7地號、面積5,597平方公尺、地目溜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前揭說明,系爭343之7號土地之價值應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準(見本院卷第250頁),再視該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上訴人辯稱得按時價核估系爭擔保品云云,即委無足採。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83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即每坪為3,967元),依此計算其公告現值即為6,716,400元(計算式:1,200×5,597=6,716,400),上訴人僅得審酌在此範圍內依實際狀況或時價加成貸款。
⒉次查,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1日始由范徐錫妹
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且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雖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前於76年3月9日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然系爭貸款申請後之83年12月1日,桃園縣政府始以83府建水字第142124號函復准予拆除該地蓄水建造物而視同准予廢溜,有石門農田水利會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則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系爭貸款申請時,尚未廢溜,詎林榮芳竟逕於邱純蓮於83年8月29日遷址入會申貸後之翌日即83年8月30日即出具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良好、緊鄰30米外環道路旁;預立切結書,證明可供變更地等語,並繪製位置圖,復未檢據任何相關資料,逕予核定每坪時價高達57,0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竟於擔保品移轉登記為邱純蓮所有之前,即先行審查准予核撥貸款,並違反上述貸款處理要點,未依公告現值核貸,亦未至現場察看,且於1日內(即申請貸款至審核貸款於1日內完成)即審核完畢、並為用印,率予認定該擔保土地價值逾3,500萬元,致邱吉雄因此獲准核貸3,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信用部主任所應負實質審查權之職責等語,即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申貸時已附有新竹
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核發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258,529元之繳款書,顯見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之價值非一般農地及溜地可比云云。惟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雖於76年3月9日以石農財墾字第01360號出具「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僅記載「奉核定於繳納負擔保留池塘用地費後,准由原所有權人自行開墾使用,該筆池塘上項負擔業已全部繳清,應准於開墾完後依規申辦地目變更」,而上揭證明書之性質僅「標的池塘已無灌溉功能,得以解除限制之證明,憑之可向轄管之縣市政府申辦廢溜作業」,此經本院函詢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有該會100年5月30日石農財字第1000005113
號覆函(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覆函意旨「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奉准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僅認定該地已不需作蓄水灌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該證明書後,得否自行開墾、拆除蓄水建造物或廢除池塘、將池塘填平,尚須洽轄管之縣市政府另行申辦廢溜作業。從而,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貸款申請時尚未廢溜,地目仍屬溜地,則上訴人抗辯貸款擔保之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於申貸時已非一般農地溜地可比,放款值無須以公告現值為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郭水泉乃從事建築業,對地價評估有一定
知識及經驗,竟願由邱純蓮先於84年1月9日為其就系爭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又於84年5月9日以4,500萬元受讓系爭土地,足見郭水泉認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價值已逾核貸金額3,500萬元,本件貸款其並無超貸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為憑。惟證人郭水泉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因邱吉雄欠伊2,000萬元,而以343之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回邱吉雄之欠款,不是要取得土地,因邱吉雄欠伊錢,始將價格寫高,伊未曾找人鑑價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181頁),本院自不得僅憑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價值記載4,500萬元遽認該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價值已逾核貸之3,500萬元。
㈢系爭陳世昌之貸款申請案部分:
⒈系爭貸款時有效之貸款要點(即83年9月27日修正通過,
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2頁)規定之有關土地核估方式: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6.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準此,本件貸款所擔保放款之系爭762、763號等2筆土地,地目為田,均屬農牧用地,則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頁),上訴人辯稱得按時價核估擔保品價值云云,即無足取。次查系爭762地號農地面積311.14平方公尺、系爭763地號農地面積827.40平方公尺,於97年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各為36,000元、31,202元,上訴人僅得審酌在此範圍內依實際狀況或時價加成貸款。⒉查陳世昌因債信不良,其為取得本案貸款,且為符農會同
戶擔保放款總額4,500萬元之上限,乃經由代書葉步青居間,而以陳世昌所有之系爭762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路○段○○○號農舍建物及系爭763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並以其妻陳黃阿英及人頭林世緯名義分散貸款,已據陳黃阿英、林世緯於刑事庭證述綦詳。詎林榮芳竟在未檢具任何憑據之情況下,於83年11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違反上揭貸款要點規定,逕載土地時價每坪315,000元之高價,土地上之140建號平房農舍建物登載時價1,806,834元,核估該等擔保不動產估計總價190,848,666元,而上訴人亦違反貸款要點中農地不動產核估應依公告現值核估加成及同戶分散貸款之規定,即為用印核貸,致陳黃阿英(保證人為陳世昌)、林世緯(保證人亦為陳世昌)因此各獲准核貸3,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審核時未依規定辦理違反信用部主任所應負實質審查權之職責,而有過失等語,即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擔保土地所估價格雖高於公告現值
的4.16倍,惟並無高估之情事,且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未敘明上開擔保品曾於80年6月間遭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上訴人依內部分層負責之職掌,亦無從得知陳黃阿英及林世緯是否為陳世昌之人頭云云,並提出台灣房地產研究中心公佈之房地產指數(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在卷為憑。惟貸款處理要點係被上訴人為使放貸風險降低所為之規定、限制,承辦人員於授權範圖內審核自應依循要點規定,已如前述,況不動產價格之波動、景氣循環均係市場正常之反應,上訴人僅憑系爭貸款之申請正值桃園、新竹地區房地產一時景氣之概況,即違反貸款要點核估擔保土地價值,自有違失。又上訴人職司放款徵信業務多年,對放款業務查核之經驗自應高於一般人,而系爭陳世昌之2筆貸款,依形式以觀,均同以陳世昌1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且未自為借款人,而陳世昌夫妻2人不同戶籍,陳黃阿英反與林世緯同戶籍,而由陳黃阿英、林世緯為借款人、而保證人皆為陳世昌,顯足窺知陳世昌不符被上訴人借貸條件,而以陳黃阿英與林世緯為名義借款人、規避分散貸款之意圖至明,上訴人上揭系爭擔保土地所估價格並無高估之情事,上訴人無從得知陳世昌債信不良、陳黃阿英及林世緯為陳世昌人頭之辯解,顯無足採。
㈣又系爭貸款核貸後,⒈邱吉雄繳納利息至84年4月15日即
未繳納利息,系爭343之7地號土地嗣於84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郭水泉抵債,經郭水泉分別於84年7月18日、85年3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利息278,542元、29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利息,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執行,於96年2月1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利息)。⒉林世緯、陳黃阿英分於85年4月30日及5月1日即繳息延滯,並於85年10月與11月轉列催收款項,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3次拍賣流標,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305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月22日撤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元,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0018號執行程序中拍賣擔保品時,以54,548,000元拍定,受償38,704,6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頁),並經原審調閱全部執行卷完查核無誤,是被上訴人未能受償之本金,詳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逾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頁)。查系爭貸款之擔保品價值明顯不足,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自擔保品拍賣後受償,而造成被上訴人鉅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審核系爭貸款時,違反當時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未詳實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辯稱因房地產景氣不佳,被上訴人應承擔放款之風險,被上訴人損害,與上訴人間之審查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
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足參。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貸與人借款予借用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尚難認受有損害,惟貸與人債權因借用之擔保物拍賣執行獲償不足時,貸與人之財產總額因拍賣執行獲償不足而有所減少,實際上即受有損害,而得認債權人已發生損害。
㈢查系爭邱吉雄之貸款郭水泉自85年3月5日未繳息,貸款之擔
保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40號之執行程序中拍定,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分配受償,抵充利息至87年4月29日;系爭陳世昌之貸款陳黃阿英、林世緯未繳息日分為85年5月1日、85年4月30日,而貸款之擔保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0018號之執行程序中拍定,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分配受償,抵充利息至90年5月12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鎮市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16頁)、被上訴人受損金額明細(見原審卷63頁)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貸款實際損害之日為96年2月16日、9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始得行使乙節,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於所授權權範內,所為審查顯有違失,致其所受損害已逾1,000萬元,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其無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四個法律關係請求,惟聲明僅有一個,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是僅須有一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應為全部之勝訴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請求係既為有理由,則其餘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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