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0846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8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日前購買商
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
於民國94年8月15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
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
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
135,059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