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參柒點貳捌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壹點柒貳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肆貳點零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37.28公克、純質淨重18.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1.7218公克、純質淨重42.0439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8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