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木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是一件有證據說謊的案子,該案證人 施同慶 作證說,我在作盜版片,我有租給施同慶,但我沒給施同慶紀錄,那麼,施同慶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物證),以及施同慶說我沒給他紀錄(人證),這兩者,一個有,一個沒有,那一個才是?是物證說謊?還是人證說謊?施同慶作證說:正版片,我刷條碼刷入電腦,盜版片,我不刷條碼刷入電腦。然而扣案的687片盜版片,沒有一片是有條碼的,沒有條碼盜版片,施同慶的意思,我不刷條碼,不留下紀錄。但施同慶另外又說:其租的時候,聲請人無當場把片子刷入電腦,都是用手寫抄錄下來等語,他一次說被告作盜版留下紀錄,另一次卻說不留下紀錄,到底是留下紀錄?還是不留下紀錄?或是沒有紀錄?還是沒有作盜版片?所以聲請人說這是一件說謊的案子。就依施同慶說的盜版片,被告用手抄寫下來,租片的手抄紙,聲請人不知道施同慶有沒有留著,所以沒有租片的手抄紙,還片的手抄紙,搜索時候聲請人沒有留著,警察也沒有扣,所以無法以上開手抄紙作為證據,以聲請再審。本案承辦員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隊員 陳正憲 ,為新證據(人證),可以證明紀錄這個重點,也就是說警員陳正憲,這個新證(人證),可以證明「施同慶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物證),以及施同慶說我沒給他紀錄(人證)」,這兩者之間,是物證說謊?還是人證說謊?聲請人經營的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刷條碼的工具」早已壞掉,只能把號碼打字進去,從警察搜索影片裡面可以看到,都是用號碼打字進去的方式找紀錄,施同慶說被告把正版片刷條碼進去電腦,盜版片故意不刷條碼進去電腦,是不存在的。後來,聲請人才明白,施同慶在製造一種印象,讓法院相信施同慶。本案有物證二個,即盜版片、紀錄,人證一個即施同慶,這三個證據,進入到員警陳正憲,其搜索時找到證據一個即移送,本案只有警察陳正憲,知道施同慶來請搜索票時,所拿的證物(紀錄)於搜索時並不吻合,亦知道被告店內的光碟片,只有一種紀錄方法,沒有刷條碼的工具,其看到那麼多盜版片,有強烈懷疑聲請人店內在出租,但卻真的沒有出租紀錄,其知道紙條(物證)不存在,並知悉施同慶還的4片,2片正版片在上,2片盜版片在下,施同慶巧妙的讓法院認為本案交易紀錄部分沒有物證可以採信,只好相信人證,而警察陳正憲可以推翻施同慶的證詞,讓交易紀錄的事實呈現,不會有說謊的問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5年台抗字第341、424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雖未敘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法律依據,然觀諸再審聲請狀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之內容,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理由欄,關於發回理由之敘述,應足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發現新證據即證人陳正憲警員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次查觀諸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可知,前開筆錄係由員警陳正憲所製作,此有員警陳正憲於筆錄末頁詢問人欄所蓋之職章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16頁),另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以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31至32頁),其上均有陳正憲之簽名,則由前開筆錄相互勾稽,聲請人應於本案開始偵辦時,即已知悉陳正憲警員有參與本案之搜索,故聲請人應於本案開始偵辦時亦即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正憲之存在,倘聲請人認有依陳正憲之證述,證明證人施同慶之證述不可採之必要,自能於事實審判決前聲請傳喚,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證據需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始符合新證據中新規性之要件,則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正憲之存在,自與新證據中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查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陳正憲能還原本案證人施同慶與聲請人交易之經過云云,惟查證人陳正憲僅為參與本案搜索、扣押及為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若於審判中傳喚其作證,其證詞非必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相同,故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亦非僅以證人施同慶之證述,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故縱傳訊證人陳正憲能證明證人施同慶之證述有虛偽之可能,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則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正憲之存在,且所主張依證人陳正憲之證述,將能證明施同慶所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等陳述,其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縱可採信,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新規」、「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陳正憲,不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自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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