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人力派遣之粗工為業,家中尚有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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