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執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計載「105.05.27」應更正為「105.08.30」、判決確定日期記載「105.04.29」應更正為「105.10.01」;編號2判決日期計載「105.12.29」應更正為「105.12.19」)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