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鄔賢俊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刑人鄔賢俊(下簡稱聲請人)於犯案後第一時間,囑知母親 常葳葳 報警自首,原確定判決均未具採信,認為查無報案紀錄,致聲請人受有重刑判決確定。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1)受刑人之母以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2分局積穗派出所,電話:0000-0000,通話時間97年8月9日,始話時間:10時35分50秒,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日通話明細報表附件可資佐證。(2)受話號碼0000-0000,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2分局積穗派出所,有網路電腦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西區工商消費電話簿可資佐證。足見案發之際,聲請人確有透過其母常葳葳以自用市內電話,撥打上開派出所電話報案自首。今檢附該確定判決書暨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犯殺人未遂罪,並無爭執,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其曾經透過母親常葳葳向警方報案自首,應符合減刑規定乙節,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上揭聲請,不符合上揭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無從准為再審,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