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張琲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戴孝雄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9日所立商業本票契約發生之債務。詎屆期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抵押物拍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正本為憑。然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又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9日所立商業本票契,而非借款債務。今聲請人具狀表示本票未經提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本院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南庄鄉│風美││80││999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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